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完工註記複查

工程完工、營造業登記證書到期都需注意

依營造業法第19條: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,如有異動,或依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,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,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,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;並於工程竣工後,檢同工程契約、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,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。

如違反其罰則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及按其情節輕重,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。

依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:

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,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,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;受抽查者,不得拒絕、妨礙或規避。

前項複查之申請,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,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,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提出。

如違反其罰則,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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